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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扶持就业困难人员,促进社会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就业困难人员为安置主体,由政府补助或者政策扶持而设置的,辅助性、非营利性、临时性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就业岗位。主要包括:

(一)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二)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村居)的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医疗卫生、文化科技、法律服务、民政助残、群团等服务岗位;

(三)社区组织公益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在民政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非营利性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为老年人、孤儿、弃婴、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紧急救援、精神慰藉和物质保障等服务岗位;

(四)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临时设置的工勤服务岗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基本措施,纳入政府就业工作总体规划,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和财政补贴资金认定发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多方参与;

(二)面向基层,科学设置;

(三)统筹管理,单位负责;

(四)动态监管,突出绩效。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就业困难人员数量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编制全市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目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统一规划框架下,做好本级本部门年度目标任务的分解落实工作。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或者地域隶属关系,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申请批准后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扶持。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就业创业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认定后可以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

(一)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父亲或者母亲;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特困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中的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城乡零就业家庭成员、随军家属、残疾人、刑满释放人员可以重点进行援助安置。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公告。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居民身份证、就业创业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确认资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申请人资格。

   (四)考察选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采取考试、面试、走访等适当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察选聘。

    (五)公示聘用。对拟聘用人员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确定聘用人选,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按照申报制度及聘用流程进行补充聘用。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强化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立户条件的,可以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作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初次核定享受补贴政策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以延续至其退休。

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期满后仍难以就业,且工作期间考核优秀的女性45周岁、男性55周岁以上的人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健全公益性岗位退出机制。对年龄偏大、就业困难、生活无来源的特困人员,通过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市场自主择业等多渠道退出。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通过信息援助、岗位援助、技能援助、政策援助和服务援助,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于解除或者终止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对通过考察聘用后选择放弃、自动离职、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的人员不再作为公益性岗位援助对象。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等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额。鼓励用人单位参照相近岗位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参照企业职工的待遇标准,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可以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补贴拨付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合计标准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按年度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按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资金从各级就业资金及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资金中统筹列支。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实行一次性申请、按月度拨付、事后监管办法。

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办理就业手续,并初次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凭就业登记、社保缴费、工资发放凭证、单位帐号等有关证明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补贴一次性申报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合格后按月拨付补贴资金,并随时抽查监管。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报送一次人员管理考核、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情况,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章  人员培训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职责。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工作能力和转岗就业能力。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扶持等相关服务,对符合就业扶持政策的及时给予认定和落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作为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实施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和就业人员情况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实行跟踪管理,对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薪酬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取消设置公益性岗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停止其设置公益性岗位资格,并追回套取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和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和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形势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无人就业且进行了失业登记,无经营性、投资性等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

(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未从事二三产业,也未从事高效农业,经当地扶贫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是指失业期内,本人填写《求职登记表》3次以上,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后,仍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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